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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团体标准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
〔[43]〕 前注〔9〕,胡康生文。〔[8]〕 陈斯喜:《我国立法控制机制的现状与完善》,载李步云主编《立法法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265页。
监督和制约本身当然不是目的,也不是为了反对而反对,为了挑刺而挑刺,但监督制约是一种更好地发现和纠正问题的必要的途径。〔[51]〕 当然,有关国家机关不提出法规审查要求还有一个原因是某些主体本身就是法规的制定主体(例如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它们可以自己纠正,没有必要主动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对自己给出纠正意见。有学者就提出我国应建立工作型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即立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将合宪性审查界定为程序性工作机制而非政治制衡性设计。〔[56]〕 此后几任委员长都继承了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的目标一致、协调运行、不同于三权分立体制下权力关系的观念。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的很大篇幅都是在分析美国人的宗教观念、社会心理、民族性格等民情与美国民主政治的互动作用。
〔[60]〕 参见前注〔15〕,吴邦国书,第187-188页。〔[70]〕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多次召开会议研究人大立法、监督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作出决策部署,提出明确要求。直至八二宪法制定后,国家指导思想承载的党的领导规范意涵才得以全面彰显。
为此,刑法第105条将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和煽动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分别作为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彭真的解释,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与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保持协调,因为如果写在条文里,有人信仰宗教、唯心主义,不就违反宪法了吗。宪法学应当积极展开学理构建,针对宪法文本中相对完备的党的领导规范体系,构建相对系统的政党宪法学理论。根据宪法的规定,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义务的主体不仅有中国共产党,还有执政党之外的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
因此,有必要将党的领导规范作为整部宪法的构成要素,着眼于宪法整体规范对其进行系统解释,通过分析阐释党的领导规范与其他宪法规范的关系,对宪法中的中国共产党和党的领导形成客观理性的认识。另一方面,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也来源于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实效。
我国宪法中的党的领导规范其实经历了数次变迁,从共同纲领到现行宪法的五部宪制性文件中皆有涉及中国共产党的规定,特别是在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中,党的领导规范空前丰富。依此逻辑,若破坏党的领导的行为符合刑法上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亦可据此定罪处刑。理论上讲,实现依宪执政需要解决三个基础性问题:一是通过宪法确认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一方面,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效力、具有何种效力等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仍不乏争议。
正如邓小平曾经指出的:人民现在为什么拥护我们?就是这十年有发展,发展很明显。宪法规范由宪法精神、宪法原则、宪法规则等多种规范要素构成。一、将党的领导写入总纲的宪制功能 在现行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如何规定党的领导曾是一项重大难题。三是各民主党派存在的合法性不受质疑,其虽非无产阶级性质的政党,亦得在社会主义的中国长期存在并发挥作用。
一方面,基于党建国家的历史逻辑和党领导国家的现实逻辑,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即可表明执政党具有合法性。但作为整体之组成部分的具体政党组织,必须服从和遵守宪法法律,其若在政治实践中违反宪法,就应该作为违宪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严格意义上讲,统一战线属于政治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其能够发挥的政治功能主要有三:一是区分敌我。各级人大则基于现有的选举制度和宪制安排,承担了表达人民意志和表征人民主权的制度功能。
上述三个问题中,第三个问题在五四宪法颁布施行之日即已解决,在确立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中心的政权组织形式之后,党对国家的领导也随之演变为对国家机关的领导。(三)在比较之中理解现行宪法中的党的领导规范 尽管八二宪法中的党的领导规范数量不多且主要存在于序言当中,但其并没有弱化党的领导,反而在事实上加强了党的领导。因此,要正确理解和清晰认知现行宪法中的党的领导,必须先对现行宪法中的党的领导规范予以类型化分析。某些宪法规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党的领导的宪法涵义和中国共产党的宪法形象,与党的领导规范的关系更为密切。上述复杂历程表明,要理性认识现行宪法中的党的领导规范,清晰认知其背后所欲实践的意图和目的,就必须将党的领导规范置于宪法变迁的历史中进行综合考察。上述实践皆要求宪法学理论取得重大创新。
只不过,对如何写入宪法却费了心思,经再三研究认为,可以采取叙述的方式,在本段末尾增加一句话,即‘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自此由党的领导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构而成。
其四,七五宪法第26条和七八宪法第56条皆规定了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乃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七五宪法第26条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表明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七五宪法中,既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亦是一项基本义务。
早在第一届政协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中,便已有了党的领导规范的雏形。三、宪法史视角下的党的领导规范 现行宪法中的党的领导规范体系是在宪法变迁的过程中长期累积而成的。
相较而言,后一种方式游离于我国成文宪法的体制之外,无异于摒弃成文宪法而另行立宪。关于此次宪法修正案将党的领导写入宪法总纲,法学界给予了相当多的关注。*作者: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此规定课以执政党实施宪法的双重义务,一是消极遵守宪法,二是积极保障宪法实施。
其四,爱国统一战线中的党的领导,写于序言第10自然段。例如,当时在实行一院制还是两院制是否保留检察机关和是否规定‘四大自由等问题上,存在着许多不同观点,而许多问题,一九五四年宪法都考虑过,要修改,就要提出理由,以五四宪法为基础,可以免去许多不必要的争论。
诚然,国家机关在宪法实施中扮演着尤为重要的角色,但在宪法实施的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执政党的领导作用更为重要。其五,政党制度中的党的领导,写于序言第10自然段最后一句。
统一战线的范围愈大,党的领导得以延伸的领域也便愈广。(一)现行宪法中党的领导规范的类型化表达 基于宪治规律和立宪技术的考量,宪法文本在表达党的领导之规范意涵时,采用的并非是平白直述的方式,而是通过显性规范和隐性规范两种形式呈现,且以隐性规范居多。
例如,有论者将执政党的政治文件、宪法惯例和宪法学说视为不成文宪法,并据此认为宪制实践乃是遵照宪法展开的。直至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在会议精神的指导下制定了八二宪法,党的领导才算得到妥洽安置。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紧接在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这一表述之后。执政党和各级人大基于不同的逻辑,与人民主权发生关联。
(一)作为八二制宪基础的五四宪法 在八二宪法制定过程中,彭真提出:宪法修改要以一九五四年宪法为基础,一九五四年宪法是比较好的。二是因为宪法中的党的领导规范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具体化。
此项要求已在宪法第5条第4款中得到具体规定。例如,作为国家公职人员行为准则的公务员法,将政党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的范围加以调整,被认为是符合我国宪法体制的立法举措。
一方面,正如毛泽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明确强调的:人民大众组成自己的国家并建立代表国家的政府,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于人民大众的国家及其政府的领导。在新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过程中,有不少执政党的机关被赋予了国家行政事务管理职责,这同我国长期以来的宪制实践也是不相冲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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